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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文号: 启依法办发〔2022〕8号
成文日期: 2022-05-23 发布日期: 2022-05-23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启东市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启东市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来源: 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31 16:00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强化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我市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启东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行政执法检查和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配备的执法记录仪应当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举报人、证人、被害人等其它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第三条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执法一线的工作人员按一定比例配备执法记录仪,保证一线执法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执法记录仪的日常使用、管理应当坚持“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未经批准严禁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其他活动。行政执法视频音频记录应当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频音频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使用规范

第六条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要做到“出勤必带、执法必用、资料必存”。

各执法单位配备本单位的执法记录仪管理员,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执法记录仪配备及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

对于内部调动、转业、调离的,由执法记录仪管理员将执法记录仪收回,重新配发。

第七条执法记录仪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做好检查工作,确保电池电量充足,存储空间足够,显示时间准确等,记录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对不能正常工作的记录设备及时申请调换。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信息应当连续、完整、客观、真实,任何人不得擅自删改原始声像信息。

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尽量避免逆光拍摄。在夜间以及光照不足等条件下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开启红外模式。在恶劣天气条件下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利用身体、周围环境等方式尽量保证录音录像质量。

第八条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肩部或者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明显位置,也可以根据现场执法环境,将执法记录放置在合适的位置或者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九条下列执法活动,执法人员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过程执法视音频记录:

(一)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包括依法按照年度和月度计划组织实施的日常检查、巡查和抽查等执法活动,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的专项检查活动;

(二)采用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立案后的调查取证,包括物品、证书等先行登记保存等执法行为;

(四)受理或者处理服务对象陈述申辩、投诉、举报;

(五)依法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强制执行;

(六)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七)接访等其他可能引发争议的活动。

第十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一条通过执法装备记录执法过程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在执法活动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举报人、证人、被害人等明确要求的;

(二)采取暗访手段的;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无法使用的;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六)携带不具备防爆功能的设备,需要进入易燃易爆执法环境依法履行执法活动的;

(六)其他因紧急情况不能使用的。

属于(一)、(四)项所列内容的,可以要求相关单位、个人签署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要求的材料,并签名或盖章。

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并留存备案。

第十三条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原因而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文字记录中进行记载原因,并及时向所属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仪及视音频资料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信息采集、存储和调取和查阅流程等。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遵循“谁执法、谁整理”的原则,按照相应程序和规定做好视音频数据的归档保存工作,对执法视音频记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视音频数据存储至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行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的,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音视频信息存至指定的存储器。

采取无线传输云端存储的,执法人员应当确认执法视音频数据已经可靠传输、存储。

第十七条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执法记录信息的,应当经执法业务活动分管领导批准,并做好相应登记;其他单位或者人员需要查看、调取执法记录信息的,必须经执法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并做好相应登记记录。

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拷贝、调用执法视音频记录的任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视音频资料,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八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日常巡查检查的视频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二)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频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九条执法视音频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并附文字说明材料,文字材料应反映电子数据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执法记录仪管理员应当定期对本单位执法视音频记录运行和设备设施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给予督促、纠正。执法视音频记录的实施情况,纳入执法监督、案卷评查和行风评议范围。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擅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执法过错: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记录仪,引发群众涉法信访、投诉,网络、媒体负面炒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外传记录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执法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存储记录,致使记录损毁、灭失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毁坏记录仪及相关存储设备的;

(六)将执法记录仪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违规使用的;

(七)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视音频记录中存在上述情形的,视情节依照相应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各执法单位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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