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4668-5/2019-00044 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通知
发布机构: 司法局 文号: 启司发〔2019〕23号
成文日期: 2019-05-28 发布日期: 2019-05-28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
来源: 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9-05-31 16:42 累计次数: 字体:[ ]

法院各部门,司法局机关,各司法所,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市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扎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增强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工作,市人民法院、市司法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文件精神,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提升实战化能力,狠抓工作落实,破解发展难题,高标准做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务保障。

二、试点内容及工作要求

根据上级《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内容,开展相关工作。为取得工作成果,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统筹推进,精心组织,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落实通知要求,确保工作取得实效。要及时总结阶段工作成果,提升工作质效,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

附件: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细(试行)

启东市人民法院 启东市司法局

2019年5月28 日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通知辩护的情形之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及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被告人具有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明确拒绝通知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指派辩护或者提供法律帮助。

通知辩护后,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即时把有关情况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等有关材料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函应当载明被告人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等。对于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应当注明被告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的内容不齐全或者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及时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被告人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作出准许决定,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并将准许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对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许决定,同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更换律师辩护函后,更换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必要支持。

第八条 承办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案件的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司法工作经历;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三)具有一定的刑事办案经验;

(四)近三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为“合格”。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利用名优律师库资源,成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根据律师的执业经验、专业特长、执业年限、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及参与法律援助值班的情况建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名单,相关数据与人民法院共享。在开展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中,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将这些重大程序性决定及案件流程信息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辩

护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

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实习律师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实习律师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十三条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

材料。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

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强化对律师遵守执业规范和法庭纪律的监督,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的指导,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及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 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需要。

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财政部门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律师代理辩护案件质量,严格案件质量检查监督标准,综合运用旁听庭审、回访受援人、同行评估等方式,全面掌握律师办理案件质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相关工作的衔接,探索建立工作对接网上平台,建立定期会商通报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保障试点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启东市人民法院、启东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23 关于刑辩全覆盖的通知(正).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