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78号)
来源: 启东市人社局 发布时间:2019-04-09 17:25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劳人仲案字[2019]第078号

申请人:张陈,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东清河村二十五组55号。

委托代理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612号。

法定代表人:沈凯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凯伟,公司员工。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张陈诉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张金涛独任处理。本委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陈委托代理人吴红兴、被申请人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程、黄炎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2019年3月19日,本委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张陈委托代理人吴红兴、被申请人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程、许凯伟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高级主管岗位,约定劳动期限三年,转正后工资为每月7500元。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申请人发出辞退通知书,单方面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3月11日的庭审中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已支付其未付工资,故不再主张,现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3644元。

被申请人作如下答辩: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处员工,申请人在2018年9月29日上班期间被查到睡觉;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5日上班期间被查到玩手机。申请人上述三次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了相应的通报批评及处罚,并经被申请人工会同意,于2018年12月13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申请人根据员工手册作出辞退的决定有理有据,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一是录用通知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自2017年5月18日起,合同期限为3年。

二是辞退通知书原件,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单方面提前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是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子打印件,证明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辞退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有:

一是2018年9月30日的通报处分原件,证明申请人第一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收到被申请人通报批评。

二是2018年11月29日通报处分原件、情况说明原件、视频短片以及橱窗公告栏照片(电子证据),证明申请人第二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收到被申请人通报批评。

三是2018年12月5日通报处分原件、照片、橱窗公告栏照片(电子证据),证明申请人第三次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收到被申请人通报批评。

四是被申请人出具给工会的请示函原件以及工会的回函原件,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工会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五是被申请人处员工手册原件,其中第72条内容证明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

六是辞退通知书原件,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告知了申请人。

七是附录及员工手册签收的确认书原件,证明申请人已经签收并阅读了员工手册,已知晓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奖惩制度。

八是姜海峰作出的情况说明原件。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申请人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是白天上班,上夜班是因被申请人缺人而导致,而夜班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处罚的合法性以及事实依据,组件设备部不具备处罚的主体资格,且该通报处分未经申请人的确认,证据中的视频短片无法确认申请人在玩手机。情况说明按照证据规则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证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采信。橱窗公告栏照片无法证实张贴的时间,因此不能作为处罚有效的依据。对被申请人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未签字确认,也未曾看过该处分,证据中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以及拍摄地点,更无法看清被拍摄对象,故不能证实其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对被申请人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被申请人所举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员工手册中第71条第5款规定是,工作时间玩电脑或手机游戏、浏览无关网页者,该处罚条款与被申请人举证的证明材料不一致。对被申请人所举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被申请人所举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核实员工手册制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员工手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申请人所举的第八组证据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本质上来说是证人证言,根据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否则不能被采信。

本委认证如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依法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本委在本委认为中进行认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委依法予以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虽对第七组证据员工手册合法性有异议,但申请人在内的员工已经就该员工手册签收并阅读,同时,申请人对该员工手册中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本委依法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因姜海峰未出庭接受本委询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委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为查明事实,本委依职权向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张健荣、殷佳玲、陆建生作了调查笔录,双方对本委的调查笔录认证如下:申请人对本委出具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的内容及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被申请人对本委出具的调查笔录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高级主管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每月税前工资6000元,转正后每月税前工资7500元。2018年9月29日,安环部巡视车间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上夜班期间睡觉,违法员工手册第十二章奖惩规定中第七十一条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通报处分并罚款100元。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经工会同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申请人已阅读了《员工手册》,知晓并认可作为被申请人员工所享受的权利、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违背此手册相关的公司纪律政策和准则的行为所导致的处罚、纪律处罚直至解聘。

以上事实由《录用通知单》、《江苏林洋光伏(设备通报)字第(2018-9-30)》、《致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辞退通知书》、《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及附录确认书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单方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且是否合法?

首先,被申请人的《员工手册》作为公司现有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奖励和惩罚规定的书面载体,申请人在签收并阅读《员工手册》,已知晓并认可被申请人的各项与劳动用工和工作岗位有关的规章制度。因此,该《员工手册》与法律规定并无冲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一直在公司贯彻执行,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其次,本委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次处罚行为认定如下:1、关于2018年9月30日的通报。申请人在该月29日上夜班期间睡觉,违反《员工手册》第十二章奖惩规定中第七十一条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作出了通报批评并罚款,且申请人已确认了该处分,本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份通报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5日的通报。被申请人提供了通报、情况说明、视频及照片作为证据,证实申请人玩手机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报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人对通报的主体、时间、内容均提出异议。为查清事实,本委对被申请人员工张健荣、殷佳玲、陆建生进行调查询问。从张健荣、殷佳玲、陆建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申请人张陈在2018年11月及12月多次使用手机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并受到通报处分,但张陈拒不签字确认。上述三人反映的事实和被申请人提供通报、情况说明、视频及照片所体现的事实是相吻合的。故本委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2018年11月29日与2018年12月5日通报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申请人对橱窗公示提出的质疑,被申请人已经就2018年11月29日及12月5日的通报直接送达张陈本人签收,在其拒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过橱窗公示,从照片中可以清晰的看出橱窗中申请人的通报,故本委认定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送达了2018年11月29日及12月5日的通报。

再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符合《员工手册》第七十二条规定:年度累计警告三次,或累计一次警告和一次通报批评,或累计两次以上通报,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通过工会同意,程序合法。综上,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张陈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员:张金 涛

二○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薛赢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