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395号
申请人顾佳宇,男,汉族,1992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惠安村十三组175号。
委托代理人邢志发,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健伟,公司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顾佳宇诉被申请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黄琳琳独任处理。2018年11月13日,本委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顾佳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志发、被申请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健伟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顾佳宇于2017年8月7日在被申请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预制场作业时,不慎被钢管击打到头部致受伤,后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启东市中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左额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面神经麻痹、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2018年3月30日,申请人所受伤害被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为此,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363元、住院伙补费3960元、护理费11723元、护理人员食宿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9518元。
被申请人作如下答辩: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华亘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与被申请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00元/天。对于申请人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予以认可。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申请人只认可19575元(100元/天×21.75天×9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工资数应为10875元(100元/天×21.75天×5个月)。对于伙食补助费,被申请人认可1770元(30元/天×59天)。对于护理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启东住院期间由被申请人派人护理,因此只认可在上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82.45元(99.35元/天×27天)。对于交通费,被申请人认为是240元(60元/次×2人×2次)。同时,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20万元,其中142354.47元用于医药费,余下的57645.53元均在申请人处。综上,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100142.45元,除已支付的57645.53元,还需支付42496.92元。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一是申请人身份证及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仲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是工伤认定书,证明2017年8月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2018年3月30日启东市人社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事实。
三是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更正通知书,证明2018年8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九级伤残,为申请人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就业补助、伤残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更正通知书证明用人单位更正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是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五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快递信封、发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2018年8月18日以邮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人计算工伤待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六是2016年、2017年中国建设银行启东支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表,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申请人工伤事故发生前九个月平均工资为7863.56元。
七是启东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书,启东市中医院的出院小结、结账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上海华山医院的就医纪录册、CT预约(取报告)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小项统计、病假单,其中人民医院、中医院部分病历资料、发票在被申请人处,证明申请人所受的伤害、住院及休假天数、治疗用药费用,同时证明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伙补费、护理人员误工护理费、食宿费计算依据。
八是交通费发票,证明申请人因治疗工伤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
九是工伤待遇明细表一份,证明申请人主张工伤待遇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总额。
以上九组证据均为原件。
被申请人质证:
对申请人所举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申请人所举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收入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
对申请人所举的第七组证据中的医院所提供的费用明细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对申请人所举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现在的发票采用的均是实名制的,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
对申请人所举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工资明细表及出勤考勤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出勤日100元一天。
申请人质证:
对被申请人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一,被申请人出具的职工出勤汇总表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二出勤表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地工资汇总表质证意见同上。工地工资汇总表上所显示申请人的出勤工时为40,10为一天,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4天,第4天发生工伤事故。申请人2017年的工资是280元/天,2018年的工资是320元/天。关于申请人的工资问题,申请人实际在被申请人处工作4天,被申请人实际发放工资是2428元,平均每天607元。申请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委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申请人个人账户工资明细中,上海华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与被申请人没有关联,本委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申请人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启东市中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医药费票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中的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本委在本委认为中详细阐述;对证据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江苏省盐城市的公路汽车客票,而申请人在启东和上海两地医治,本委不予确认;对证据九,申请人提供的工伤待遇明细表,为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确认。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出勤考勤表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委不予确认。
本委通过庭审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7年8月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预制场作业时不慎被钢管击打到头部,致使申请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启东市中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左额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面神经麻痹、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2018年3月30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该鉴定书上的用人单位为江苏启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通知书,将用人单位更正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2天。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入住启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0天。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入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7天。合计住院天数为59天。其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于2018年1月4日出具的病假单为建议休息60天。
又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7年8月7日受伤,合计工作天数为4天。2017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代发工资1000元、1428元。其中1428元为2017年6月在常州工地的工资,1000元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工资。申请人受伤时,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
再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8月18日申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在申请人受伤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20万元,其中142633.47元用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余57366.53元在申请人处。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启东市人民医院、启东市中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病假证明、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替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已于2018年8月18日申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再支持。同时,本委核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本人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工资为7863.56元/月,系申请人在上海华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被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00元/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庭审调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4天,被申请人已发放工资1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因此,本委按照250元/天(1000元÷4天)的标准计算申请人受伤前的工资,故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937.5元(250元/天×21.75天×9个月)。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请请求。根据《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玖级4.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玖级2万元。故申请人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00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转入启东市中医院治疗,仍由启东市人民医院在当日开具诊断证明书;于2017年11月29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27天,仍由启东市人民医院在2017年12月10日开具诊断证明书,这与申请人实际治疗情况不符,故对申请人提供的启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委不予确认。但对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出具的2个月病假单,本委予以确认。因此,结合伤情及伤残等级,本委核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7187.5元(250元/天×21.75天×5个月)。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请请求。《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不含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申请人的住院天数为59天,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的申请请求。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双方认可护理标准为99.35元/天。对于护理期限,申请人住院59天,其中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启东市中医院共住院32天,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安排人员护理,故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的期限为27天(59天-32天)。因此,本委核定申请人护理费为2682.45元(99.35元/天×27天)。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的申请请求。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江苏省盐城市的公路汽车客票,而申请人在启东和上海两地医治,本委不予确认。但申请人到医院医治产生的相应交通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认可的交通费数额为240元,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交通费24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护理人员食宿费的申请请求,该申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1、申请人顾佳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2682.45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5817.4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57366.53元,余额为88450.92元,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2、对申请人顾佳宇主张与被申请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对申请人顾佳宇主张护理人员食宿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黄 琳 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薛 赢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