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来源: 启东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1-07-29 累计次数: 字体:[ ]

为了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20〕39号)和《关于印发〈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苏民规〔2020〕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总结低保工作经验教训,借鉴先进地区和兄弟县市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多次征求镇、园区、街道及相关部门及省厅业务部门的意见,经十七届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21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便于大家进一步掌握政策,运用政策,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切实把涉及广大困难群众的低保工作办好,对新出台的《启东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启政规〔2021〕5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解读,并对具体条款的实际操作进行说明。

《启东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启政规〔2013〕1号)是2013年5月17日起实行,原《办法》实行八年多来对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探索基层操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救助面的不断扩大、申请家庭成员状况的复杂多变(包括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就业宽泛灵活、诚信缺乏)、信息化技术和应用的滞后缺乏、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的缺失、国家户籍制度调整等原因。从群众信访举报调处,到人大政协评议民政工作和新闻媒体的热点关注,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城乡低保的公正施救和规范操作。同时国家、省对低保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

为了有效地解决上述突出问题,更好地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我们出台的新《办法》,对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改进低保工作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政策措施、保障措施作出了全面的部署。新《办法》的实施,标志着低保工作向着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专业化管理服务方向又迈进一步,意义重大而深远。新《办法》对加强和改进低保工作作出了如下的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题,以强化责任为主线,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加强能力建设,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低保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新修订的《实施办法》共分八章四十九条,较原办法十二章五十五条有所调整。调整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优化了规程框架结构。将原来文件的十二章内容优化调整为八个章节,其中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对象两章合并为“对象及标准”,将最低生活保障金额计算和资金管理发放两章合并为“资金发放”,将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合并为“服务与管理”。通过章节的合并,进一步优化了框架结构,使规程的逻辑脉络更加清晰。

2. 扩展了保障对象范围。2017年,我市实现了城乡低保标准一体化,修订后的实施办法不再分城市和农村低保对象,统一称低保对象。进一步完善了按户保和按人保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特大疾病人员,经申请,单独纳入低保,适度扩大了保障范围。

3.细化了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将家庭收入细分为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类,对每一种收入类型涵盖的范围、计算的方法进一步明确,方便基层操作。完善了申请低保家庭及在保对象家庭资产状况的准入条件,允许困难群众有一定的金融资产,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对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的收入和资产进行量化核算,强调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责任。在收入豁免方面,针对近年来特殊困难对象部分收入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政策进行系统梳理,作了统一明确。

4. 简化了审核确认程序。进一步规范了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程序,取消低保审核过程中统一民主评议的环节,仅对公示中有较大争议的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取消民政部门确认前的公示环节;将城乡低保金发放周期统一改为按月发放。同时将低保的确认权下放到镇、园区、街道,实行扁平化管理,缩短审核审批时限,提高救助时效。

5. 完善了低保对象日常管理。根据低保对象家庭的困难程度,将日常动态复核频率由原来每年最多4次缩减到现在每年最多2次,更加符合基层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了渐退缓退机制,对因就业、参与扶贫项目等导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对象,给予6个月缓退期,以鼓励其劳动自立、稳定脱贫。明确低保对象人户分离时的处理方法,便于基层提供服务。

当然,和任何事物一样,新的实施办法也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低保制度本身就是救济工作改革的产物,必然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低保工作实际又是一个千变万化的状况,再完善的制度也难于包罗万象。因此,希望大家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不断加于完善提高。接下来就实施办法的八章内容面作简要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20〕39号)和《关于印发〈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苏民规〔2020〕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便捷、高效;

(三)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四)政府保障兜底,鼓励劳动自立。

《办法》第二条是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原则的规定。删除了原规程“属地管理”的原则,主要为了低保工作要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户籍改革的需要。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后增加“便捷、高效”,主要是考虑随着信息化发展和温情救助改革的深化,通过增强救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来提高困难群众获得感,是今后低保工作的一个重要方向。删除“社会帮扶”,保留“政府保障兜底”,更加突出政府在保障居民基本生存权益方面义不容辞的责任。

第三条市民政局是监管责任主体,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及保障标准;督促指导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关于赋予各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启政发〔2020〕61号)相关规定,各园区管委会、街道办根据市民政局的委托是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及动态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依法依规做好信息核对、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网上审批系统维护以及公开公示、动态管理、政策宣传、档案管理、信访处理等日常工作;负责按时拨付并打卡发放救助及补助资金,规范资金的管理使用;负责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有关工作职责;负责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核实处理;负责民政业务相关人员和基层经办人员教育管理、业务培训;按时向市民政局报备审批情况、提供对象新增、动态人员花名册。

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由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负责。

本条是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根据《市政府关于赋予各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启政发〔2020〕61号)文件,《关于部分民政管理权限下放工作的通知》(启民发〔2020〕130号)文件,明确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是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及动态管理的责任主体。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政府”)。

第二章 对象及标准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户是指经镇政府认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单人保是指经镇政府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中具有特殊情形的个人(特殊情形详见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经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本条是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概念的规定。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申请人;

(二)申请人配偶;

(三)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同一户籍下,其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

(五)市民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

(五)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六)市民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本条是关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构成的规定。明确了哪些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哪些可以不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方面,申请人和配偶无论户籍是否在一起,均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已经离婚仍在一起生活的除外。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考虑到其经济未独立仍需由家庭供养的情况,从人性化出发,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已经通过合法途径放弃或剥夺监护权的除外。在同一户籍下,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工作中,可以根据是否使用共同居所、是否共同享受家庭权利、是否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等因素来判断。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低收入家庭中持有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患有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重特大疾病人员(重特大疾病范围由本市相关部门确定);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市民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本条是关于个人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统一了城乡重残重病“单人保”的认定条件。关于残疾等级和类型方面,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为智力、精神、肢体、视力残疾,三级残疾人仅包括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关于重特大疾病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病种,根据《关于做好2019年农村低收入人口大病专项救治工作的通知》(苏卫办医政〔2019〕23号)、《关于推进南通市医疗救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通医保规〔2020〕3号)文件规定,重特大疾病病种为:恶性肿瘤、尿毒症(终末期肾病)、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肝硬化(重症肝炎)、骨结核、肺结核(肺功能不全)、耐药结核病、红斑狼疮、艾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先心病、唇腭裂、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卒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白内障、尘肺、尿道下裂、重性精神病、Ⅰ型糖尿病(长期使用胰岛素)。共24类。二是认定机构,应由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相关诊断材料。三是要有3年内相关疾病治疗、化疗材料,3年内没有相关疾病治疗、化疗,可以认定相关疾病治愈。(所需相关材料内容:1、门诊病历;2、出院小结;3、疾病诊断证明(各类检查报告);4、住院或门急诊就诊发票(规律血/腹透、长期使用胰岛素);5、放/化疗材料。

关于脱离家庭、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要注意两点,一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二是其收入材料应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且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城乡一体,动态调整。

第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的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车船,以及开办或投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本条是关于家庭财产的规定。关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适当豁免。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

1.拥有汽车(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等除外);

本条是关于不予保障的各类情形的规定。增加了排除条款,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指的是该车辆经营产生的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不作为排除性财产,按实际收入或行业标准测算收入。

2. 拥有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

3. 家庭成员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控股人员”,并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将有工商登记但实际未从事经营的困难人员从不予保障情形中排除。同时也将“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从不予保障情形中删除。主要考虑目前的一些投资行为门槛较低,操作简便,如果放到排除性条款里可能会有一些实际生活较为困难的群众,因有金额较小的投资行为,造成无法救助的情况。

4.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

因拆迁原因,拥有三套以上(含三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四倍;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

非因危房改造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居住用房;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

将非因拆迁原因的两套产权住房修改为两套住房。主要是考虑一些家庭住房虽然未取产权,但拥有多套房子,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增加因拆迁原因,拥有三套以上(含三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四倍,主要考虑有些家庭因拆迁,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社会反响较为强烈。增加非因危房改造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居住用房。危房改造是一项保障居民基本居住权益的惠民政策,应予以排除。

经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目前我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为20平方米。

5.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本市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倍;

6.家庭财产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家庭;

(三)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其家庭及其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家庭;

(四)故意隐瞒家庭收入、财产和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家庭;

(五)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家庭;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故意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

(八)自费安排子女在民办、私立等高收费学校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家庭;

(九)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十)各类服刑期内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一)特困供养人员、孤儿;

(十二)市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五)款是新增条款。主要是为适应目前工作需要。

第(六)款中增加“分户”方式。第(十)款中增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类人员。在社区服刑的矫正对象,按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原则,具备与其他公民同等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社区矫正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不得有工作上和政策上的歧视。这对于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尽快回归社会,合力构建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社会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基本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申请低保,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委托手续。

本条是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规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在同一户籍下的,申请人可向家庭常住地与户籍地一致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和赡(扶、抚)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身份证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填写申请表,声明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必要的情况,提供不能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获取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与市、镇(园区)、街道办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等。

本条是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和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义务规定。实行近亲属备案,是从源头上防止“关系保”“人情保”的有效措施。“经办人员”是指负责低保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复核等事项的政府工作人员和聘用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干部”主要指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注意,近亲属备案范围由镇、村级增加到市级。

第十三条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对于申请人申明与市、镇(园区)、街道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镇政府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后,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常住地镇政府应协助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本条是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经济状况调查的规定。

第十五条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一)信息核对。按照“逢进必核”要求,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依法依规查询核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领、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领、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等信息。

(二)入户调查。组织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必要时,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本条是关于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方式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调查程序为先受理后核对,主要考虑核对信息具有极强的隐私性,需要得到申请人的授权,如果未经受理即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会面临法律方面的风险。但是需要注意审核确认时限要求,避免因核对时间过长造成审核确认延迟,超出期限。

第十六条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情况,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民主评议。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主要为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总人数不少于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评议结果作为审核确认的参考依据。

本条是关于公示等环节的规定。将审核公示期由原来的7天改成5个工作日,公示由镇政府直接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在受镇政府委托时,可以协助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但其间发生的法律纠纷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由镇政府承担。取消公示无异议后的民主评议环节。

第十七条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公示等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审核材料一并报送镇政府。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条是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期限的规定。

第十八条镇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单独登记备案的市、镇(园区)、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政府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十九条镇政府应当在接到所属民政业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确认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确认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确认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是对最低生活保障确认期限的规定。新办法从受理、审核、审批是30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55个工作日。同时考虑信息化的发展,不再明确要求发放低保证,最低生活保障金为从确认之日下月起计发。

第二十条对确认同意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应当在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或政务大厅等进行长期公示,同时可实行网络公示。

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主要公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因艾滋病等特殊疾病涉及个人隐私情形的,可凭有效材料,直接向市疾控中心提出申请,不组织公示。

第四章 家庭收入状况认定

第二十二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家庭月收入按照申请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本条是关于家庭收入的规定。注意,与原办法不同,考虑到一些企业、单位年底有奖金、分红等工资收入,家庭月收入的平均值由6个月提高到12个月。

第二十三条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等综合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2.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可参照就业所在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没有评估标准的,按照就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4.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5.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6.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考虑到实际工作中,一些家庭成员虽有劳动能力,但是因家庭其他成员因残、因病、因幼需要照护,没有外出的劳动条件,从人性化角度出发,不再强制性要求就业,按实际工资收入核算,有就计入家庭收入,没有就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和按规定支付的相关税费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1.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本市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

2.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3.从事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者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本市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指将其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单位机构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存款及其他财产性收入,一次性安置费,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等。

1.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本市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2.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3.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4.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来自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各种转移支付和家庭的其他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离休金、基本养老金、退职人员定期生活费、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赡(扶、抚)养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接受赠予、继承所得,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等。转移性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具有赡(扶、抚)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扶、抚)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扶、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举例:

老两口单独居住,申请低保,其子一家三口月总收入9000元,其儿媳父母均健在,低保标准750元/月,儿子家庭赡养老两口的赡养费应为(9000-750*2*3)*50%/4*2 =1125元(即儿子家庭总收入减去2倍低保标准乘以人数,剩下部分的50%除以需赡养人数,再乘以2(老两口的人数)),即老两口总共应得赡养费1125元。

再例:上述举例中如其儿子一家三口与岳父岳母共同生活,那么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仍为9000元(单独计算义务人小家庭的收入)。

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家庭或个人不能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1.非因拆迁原因,有两套以上(不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本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

2.有两辆以上(含两辆)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或有一辆购买价格超过20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购买价格以开票价为准。

3.人均金融资产高于本市同期10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4.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金;归侨生活补助费。

本条是家庭收入豁免的规定。本条既对近些年相关文件中不计入家庭收入规定进行了梳理,也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增加了一些收入豁免项目。省卫健委、省民政厅等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意见》(苏卫规(家庭)〔2015〕5号)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其他生活困难补助,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特别扶助金及按规定免计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劳保津贴和劳模补助;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

根据新修订马上将实施的《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志愿者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死亡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普惠性收入。政府发放的尊老金,省级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等。

(四)救助性收入。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启东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启政发〔2016〕76号)中第二点第一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按照低保标准的35%发放生活补贴,低保家庭中的一般残疾人按照低保标准的25%发放生活补贴。”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启民发〔2020〕43号)中第二点第三条“对于同时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可择高享受基本生活保障政策,不得重复发放,低于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标准部分可进行补差发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所得;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困难群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根据《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残联发〔2015〕27号),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就业年龄段内有就业意愿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在认定残疾人就业是否为辅助性就业时要把握两点,一是残疾人类型,仅指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二是场所,需在经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机构就业,并获得劳动报酬。

困难群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是国家为鼓励困难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一项惠民政策,不计入家庭收入。

(六)就业成本。因就业创业等产生的必要就业成本,可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计算,最高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五条按户保障的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本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低收入家庭中单人保对象,其本人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定额发放保障金。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发放保障金,同时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政策,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之和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属于本市相关部门认定的大重病患者,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发放保障金。

本条是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计算办法的规定。应当注意,目前,低保内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为低保标准的35%,因此将重残“单人保”低保金规定为低保标准的65%。低保内三级精神、三级智力残疾人生活补贴为低保标准的25%,因此将三级精、智“单人保”低保金规定为低保标准的75%。以确保低保金和生活补贴金之和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

第二十六条对按户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的保障金:

1.60周岁以上老年人;

2.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3.单独生活的居民;

4.归侨居民;

5.退役军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本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本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保障金额。

注意:按户保障的低保家庭中残疾人

1.重残不享受任何分类,按低保标准的100%发放,但重残且重病的依据就高原则,按重病分类享受低保标准的120%。

2.一般残疾可就高享受一种分类(根据新的低保实施办法,取消了原低保内普通残疾增发25%的分类施保规定,所以,现在低保内普通残疾和其他对象同等享受补差和分类施保政策,一个60周岁以上的普通残疾人,保障金=补差+低保标准的10%。)

举例:某三口之家,父母均50岁,月收入共1800元,孩子20岁,重度残疾常年卧床,低保标准750元/人/月,该家庭月低保金=(750-1800/3)*2人+750*100%(重残全额)=1050元。核算家庭人均收入时要包括重残对象在内算三个人,但发放补差不包括重残对象只算两个人,重残对象单独全额。同时,还要注意和重残“单人保”区分开。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患有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的重特大疾病人员(重特大疾病范围由本市相关部门确定),其本人每月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本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幅保障金额。

计算方法和低保重残家庭一样,但保障标准为120%。注意,重病范围不再局限于原规程的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

根据《关于做好2019年农村低收入人口大病专项救治工作的通知》(苏卫办医政〔2019〕23号)、《关于推进南通市医疗救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通医保规〔2020〕3号)文件规定,重特大疾病病种为:恶性肿瘤、尿毒症(终末期肾病)、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肝硬化(重症肝炎)、骨结核、肺结核(肺功能不全)、耐药结核病、红斑狼疮、艾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先心病、唇腭裂、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卒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白内障、尘肺、尿道下裂、重性精神病、Ⅰ型糖尿病(长期使用胰岛素)。共24类。以此为依据调整低保中重病范围。由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相关诊断材料。3年内相关疾病治疗、化疗材料,3年内没有相关疾病治疗、化疗,可以认定相关疾病治愈。(所需相关材料内容:1、门诊病历;2、出院小结;3、疾病诊断证明(各类检查报告);4、住院或门急诊就诊发票(规律血/腹透、长期使用胰岛素);5、放/化疗材料。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军转干部,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低收入家庭中单人保对象,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定对象的相关增发保障金政策。

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位。

本条是关于低保金发放时间的规定。取消了农村低保金按季度发放的规定,统一按月发放。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名单和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代理金融机构应在金融账户发放明细中注明“最低生活保障金”字样。

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应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保管。

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需其他亲属代管的,可由镇政府与代管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做好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民政局、镇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

第三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严禁用于发放工资等非最低生活保障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应当定期复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自然增长的保障金除外)。

本条是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复核的规定。应保尽保、应退即退是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真正用于最需帮助的困难群众身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本条明确了动态管理的责任,同时,考虑到基层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缩减了动态管理次数。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或者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的,镇政府应当决定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对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创业等导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6个月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维持原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变,同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优惠减免政策,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立、稳定脱贫。

本条是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渐退缓退的规定。缓退期由3个月延长到6个月。注意,因“单人保”对象已经是在低保标准1倍以上2倍以内,因此不享受缓退政策。

第三十六条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镇政府民政业务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对已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最低生活保障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三十七条镇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编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机构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160号)规定,合理配备镇政府民政管理服务人员,统筹考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以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

第三十八条市民政局、各镇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为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核确认、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九条市民政局、各镇政府应按照省民政厅、省委编办、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苏民助〔2018〕13号)的要求,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事务性和服务性工作。购买服务经费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或困难群众救助补助专项经费中统筹列支。

第七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民政局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随机开展抽查,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20%。

第四十一条市民政局、各镇政府应当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象及资金支出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市民政局应当通过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主动接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市民政局、各镇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确认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予以确认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公示的;

(五)不按照规定进行动态复核造成不再符合条件的对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六)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八)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举报、投诉的;

(九)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救助物资的,由市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救助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款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民政部门不予确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启东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启政规〔20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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