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暂行)》的决定
(2023年6月9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启政规〔2023〕8号文发布 自2023年7月10日起施行
各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切身权益,规范解决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经2023年5月29日十八届市政府第1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对《关于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暂行)》作如下修改:
一、文件名称修改为《关于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
二、将“三、实施办法”第4点“‘新老政策衔接’模式”第(2)项,修改为“原新老政策衔接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享受了政府财政补贴的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予以待遇补差。补差资金为2014年10月时保障资金标准56573元减去原享受的劳力安置费、财政补贴。补差资金建立个人台账,用于支付衔接对象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衔接对象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按每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予以返还,直至个人额度付完为止,之后由自己负责缴纳保费。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或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额度尚有结余的衔接对象可凭退休证明,一次性退还个人台账补差资金余额。
同时增加一款“对未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改参加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待其满60周岁时,由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台账补差资金余额一次性转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后重新核定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增加“四、相关后续工作”第4点“其他事项”第(5)项:“办理‘回保’手续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机关事业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回保’对象,凭本人退休证或待遇领取证明,可申请退返其办理‘回保’时缴纳的资金。”
本决定自2023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6日。
《关于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暂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2020年9月27日启政规〔2020〕9号第一次发布,2023年6月9日启政规〔2023〕8号修改)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93号令)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为切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等政策,现对相关被征地农民实行在退出原劳力安置费后允许其按省政府93号令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保障待遇的办法(以下简称“回保办法”),从根本上解决前后政策不一致、群众待遇差距大、社会矛盾多等突出问题。
一、遵循原则
1.应保尽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应保尽保的原则,坚持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自愿“回保”。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根据自愿原则选择是否“回保”。选择“回保”的对象须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如当事人不愿“回保”的,只能继续享受现有待遇,今后也不再调整补助标准。
3.待遇统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 号)第二条第三款“做好地方现行政策与93号令的衔接工作”的要求,对我市在省政府93号令出台前已经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实施“回保”后,统一按93号令的执行标准提高其保障待遇水平。
二、适用对象
1.征(使)用土地后人均耕地0.2亩及以下的村民小组中符合享受老年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对象,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模式。
2.由于历史原因,在推进被征地农民保障工作中,我市形成的并进入“市保障”模式、“寅阳”模式、“新老政策衔接”模式、“新保障政策中选择城乡居保”模式的对象。
3.以上对象“回保”后,已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得同时享受省政府93号令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
三、实施办法
1.“老年生活困难补助”模式。已被市保障部门认定为人均耕地0.2亩及以下村民组符合条件的成员,可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退出不少于1.7万元后,对已达到60周岁的人员,取消原375元/月的标准,改为享受省政府93号令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未满60周岁的,从达到60周岁的次月起享受省政府93号令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
对2009年以后新增的实际人均耕地已经达0.2亩及以下的村民组可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经报批、审核、批准、公示后进行最后一次认定办理,逾期不再受理。本次“回保”后,明确今后市级层面不再对村民小组作人均耕地0.2亩及以下的进行认定。
2.“市保障”模式。已被认定为“市保障”模式的人员,对已达到60周岁的人员,取消原735元/月的标准,改为享受省政府93号令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未满60周岁的,从达到60周岁的次月起享受省政府93号令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
3. “寅阳”模式。已被市保障部门认定为“寅阳”模式的人员,可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在当时进保时所缴金额的基础上补足不少于1.7万元后,对已达到60周岁的人员,取消原525元/月标准,改为享受省政府93号令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未满60周岁的,从达到60周岁的次月起享受省政府93号令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支出渠道仍按原渠道执行,即原由寅阳镇管理发放补助的对象,仍由寅阳镇负责。
4.“新老政策衔接”模式
(1)对已被市保障部门认定为“新老政策衔接”模式的养老人员,取消原685元/月标准,改为享受省政府93号令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
(2)原新老政策衔接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享受了政府财政补贴的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予以待遇补差。补差资金为2014年10月时保障资金标准56573元减去原享受的劳力安置费、财政补贴。补差资金建立个人台账,用于支付衔接对象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衔接对象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按每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予以返还,直至个人额度付完为止,之后由自己负责缴纳保费。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或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额度尚有结余的衔接对象可凭退休证明,一次性退还个人台账补差资金余额。
对未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改参加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待其满60周岁时,由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台账补差资金余额一次性转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后重新核定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
5. “新保障政策中选择城乡居保”模式。已被市保障部门认定为“新保障政策中选择城乡居保”模式的对象,对已达到60周岁的人员,取消原农村低保1.1倍的标准及相应财政补助,改为享受省政府93号令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同等待遇;未满60周岁的,从达到60周岁的次月起享受省政府93号令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同等待遇。
四、相关后续工作
1.关于“老年生活困难补助”模式及“寅阳”模式的对象“回保”后个人账户资金使用。“回保”后,市保障部门按“回保”人退出的资金,建立个人资金账户,当“回保”人达到60周岁时,先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出,用完后再由政府兜底,若账户上的金额未使用完,“回保”人死亡的,余额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2.关于“回保”后相关待遇的享受年龄。根据省政府93号令规定,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待遇的享受年龄男女均为年满60周岁,但我市原先享受老年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市保障模式的对象、寅阳模式的对象,享受待遇时间均为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此次“回保”后享受待遇的年龄统一调整为男女均须年满60周岁。
3.关于“回保”后安置名额的确定。采取“回保”办法后,对人均耕地0.2亩及以下的村民组再征收土地时,经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认定无安置对象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下达保障安置名额,并对16周岁以下的新增成员按一个劳力安置费标准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上述对象,必须提供户口申报、迁入证明,及符合成员的相关依据报市农业农村局审核。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成员视作已享受失地保障,今后无论何处均不再享受用地方面待遇。
4.其他事项
(1)对人均耕地0.2亩以上的村民组,在征收土地时,该小组按征收面积计算可以纳入被征地农民新保障体系的人数(举例:某村民组农用地总面积100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人,人均农用地1亩/人。前期已征收土地50亩,已安置人员50人,其中,保障安置20人,货币安置30人。如再次征收土地20亩,人均农用地计算应包括货币安置的30人,即50亩/80人=0.625亩/人,则应安置人数为20亩/0.625亩/人=32人;如将剩余的50亩土地全部征收,应安置人数80人)。纳入社会保障安置的对象应退出原享受的待遇。
(2)涉及已被使用但未办理征收手续土地的,由所在区镇与被征地农民签订自愿放弃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等土地使用权,并委托村委会处理相关土地权益,以换取享受被征地农民保障待遇的协议。
(3)村民小组成员全部享受“回保”待遇后,即使之后因规范用地需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经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认定无安置对象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下达保障人数。
(4)已经享受了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土地方面相关权益。
(5)办理“回保”手续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机关事业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回保”对象,凭本人退休证或待遇领取证明,可申请退返其办理“回保”时缴纳的资金。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启东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