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49827/2014-00110 分类: 重大项目建设    通知
发布机构: 启东市政府办公室 文号: 启政办发〔2014〕68号
成文日期: 2014-07-15 发布日期: 2014-07-15 有效性:
名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吕四渔港港章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吕四渔港港章的通知
来源: 启东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07-15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启东吕四渔港港章》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启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15日

 

启东吕四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吕四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维护、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本渔港港区内的码头、冷库、工厂、企业、个体经营户、船舶都应遵守本港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边防、工商、海事、环保、消防、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建设与渔港经营

第五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和社会稳定评价。

第六条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渔港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或海域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批准。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港口设施及航道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爆破、疏浚、打捞等其它水上水下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市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渔业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渔港根据需要定期进行的渔港基本建设和航道疏浚,沿港两岸企业、岸线使用单位、渔港经营者按约定承担一定的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渔港内从事水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依法向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取得渔业经营许可,向市工商局申请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出海航行作业,不得违章从事载客、载货等非渔业活动。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不得指使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十五条  除执行公务时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海监、渔政船等国家公务船、体育运动船等经市海洋与渔业局批准免予签证外的船舶应在进港后或离港前24小时内,向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进出渔港的船舶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方能办理签证。签证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港船闸在渔船出港时应加强检查,对没有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不得放行。

第十六条  所有船舶在渔港内靠岸、作业、停泊,必须按顺序进行,禁止争档抢位。在渔港内航行或停泊的一切船舶,夜间均应按规定显示号灯。

第十七条  港澳台渔船、外国籍渔船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边防主管机关、海事部门应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做好监督检查和安全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本渔港港区范围均为狭窄航道,进出港船舶都必须采用安全航速,靠右航行,加强瞭望,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谨慎驾驶。

第十九条 进出渔港船闸的船舶,必须遵守船闸的有关规定,并按船闸显示的信号行动,循序渐进,严禁追越、抢档和在航道内停泊。公务船在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其他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

第二十二条 本港的消防工作纳入本辖区消防责任制范围。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制定本港《消防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建消防管理网络,辖区消防机构应突出加强对本港消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渔船在港停泊期间必须留足值班人员,保证在遇有紧急情况时能立即采取防范应急措施。紧急疏散时须服从安全管理机关的现场调度和渔港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船在港停泊期间禁止擅自使用明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严禁船舶在港维修,禁止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严禁在港区码头、道路内晒网,修补网具,以避免影响正常通行及妨碍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进出港须持有合法有效手续,应在抵港前三天(航程不足三天者,应在驶离发出港前)向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报告货物的名称、数量、种类、性质、包装情况和进出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作,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消防、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港区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进出渔港船舶和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港内治安秩序。

第五章  渔港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防止对渔业港口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一条 港内禁止从事捕捞、养殖、钓鱼、电鱼、游泳及进行水上娱乐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压舱水、洗舱水和其它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严禁无证无照加油车、船在渔港范围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第三十四条 沙石、泥土、瓦砾等建筑垃圾和杂物及船上生活垃圾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和陆域。禁止在港池内弃置废旧船舶。

第三十五条 发生港区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在到港24小时内,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在进港后四十八小时之内,按船舶属性及时向市海洋与渔业局及启东海事处报告。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并保全证据,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渔船发生轻微的碰撞事故,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调处。

第三十八条  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渔港范围

(一)老港区范围:大洋桥(桥东经纬度:N32°03′37″E121°35′17″,桥西经纬度:N32°03′37″E121°35′14″)北至水利闸(闸东经纬度:N32°04′35″E121°35′35″,闸西经纬度:N32°04′36″E121°35′31″),吕四渔港船闸外侧(西侧经纬度:N32°06′09″E121°35′59″,东侧经纬度:N32°06′07″E121°36′05″)。

(二)新港区范围:东南点:N32°05′18″E121°35′30″,西南点:N32°05′29″E121°35′00″,西北点:N32°06′11″E121°35′20″,东北点:N32°06′00″E121°35′51″,范围延伸至新渔港船闸外侧,西侧:N32°05′08″E121°35′31″,东侧:N32°05′06″E121°35′35″。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港口各职能主管部门按其性质,依法分别给予处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港章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港章解释权属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

第四十四条 本港章于2014年8月1日起执行,1983年公布的《吕四渔港港章》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