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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3-03-13 字体:[ ]

   《启东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启东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南通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分类施保、动态调整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
   第三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或者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应得合法收入的;
   (三)人为拨离户口,实际“分户不分家”的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造成生活困难或者拒绝就业服务机构等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的空调、高档彩电、高档组合音响、家庭影院、移动电话、高档首饰和化妆品、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等;
   (六)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投资行为和收藏高价物品的;
   (七)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家庭;
   (八)拥有别墅、超大面积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的住房;拥有两处以上房产或者其他生产设备可供出租,出租收入可超过低保标准的;
   (九)参与打架斗殴、盗窃、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等违法活动和非法组织的;
   (十)不如实申报或拒绝提供家庭收入,不接受管理审批机关入户调查核实的,拒绝签署“申请人承诺书”的;
   (十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不参加其所在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十二)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十三)其他由政府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有固定或明确收入计算依据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无固定或明确收入计算依据的,按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收入。同行业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工商、农业、劳动等部门测算确定;
   (二)无法获取收入情况的企业务工人员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出部分的50%除以被赡、抚(扶)养人数,得出每个被赡、抚(扶)养人的赡、抚(扶)养费。有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按判决书或调解书的规定数额计算。
   (四)领取各种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经费中扣除已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
   (五)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1)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3)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4)在校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
   (5)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
   (6)临时救济和大病医疗救助金;
   (7)拆迁安置补偿费中用于购置个人居住房实际支出的部分;
   (8)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及物价指数,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南通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工作供养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对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基础上提高50%。
   第九条  对实际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和虽属农业户口但基本无耕地的渔民、盐民、船民、原渔副业等人员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农村居民低保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其低保管理工作列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十条  对70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单身户及医疗救助所列重大疾病等特困对象本人的保障标准在相对应的低保标准基础上提高15%。
   第十一条  对于家庭成员中具有上述(第七条至第十条)两种以上类型的混合型家庭,应按照家庭成员不同类型分别计算补助金额。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必须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实际居住地受镇乡人民政府委托的村委会或者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成员(含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下同)从业情况和各种收入证明;
   3.房产证(宅基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4.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须提供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须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下岗职工,须提供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证明或证件;
   (4)年满十八岁以上学生,须提供在校证明(明确学校、专业、学制、年交学杂费等);
   (5)残疾人,须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6)近三年内的重症病人,须提供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疾病鉴定、病历资料等证明材料;
   (7)承包土地的,须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相关证明,并说明种植、养殖或土地流转等用途;
   (8)夫妻离异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复印件;
   (9)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须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工种和申请前6个月的工资清单复印件;
   (10)拆迁户或失地农民,须提供领取拆迁或失地安置补偿金证件或有关凭证。
   5.申请人承诺书。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完整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将申请人家庭简要情况在其居住地社区显要位置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同时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细致调查。对于公示无异议,经群众评议和村(居)委会讨论符合条件的,写出详实调查报告,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镇乡人民政府。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应通知本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接到村(居)委会的申报材料后,组织专门人员(汇龙、吕四会同街道办事处)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然后由主管领导召集民政、财政、街道办事处、纪检监察等部门集体评议审查,提出具体初审意见。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在其所在村进行为期5天的第二次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民政局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对镇乡上报的城市居民申请材料进行全面系统的审核,材料不完整的返回补充,有疑问的作进一步复查,再递交局领导小组审批,审批结果返回申请人居住地进行为期5天的第二次公示,无异议的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原因,并通知镇乡或社区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手续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村(居)委会8个工作日内完成,镇乡10个工作日内完成,市民政局12个工作日内完成。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除特殊情况外,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村(居)委会告知镇乡或市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低保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填写“动态核查、调整记录”。其中农村低保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重病、残疾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其他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年度核查于每年10月底完成,半年核查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完成。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保障金的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按季拨给。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镇乡财政预算中安排解决。
   市、镇乡财政部门应根据低保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镇乡两级财政年初将预算内安排的保障资金拨入财政专户。设立保障资金支出专用帐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资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民政、纪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低保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和推荐就业,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为低保对象保存档案,免收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低保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为低保对象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不让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对低保对象子女免费接受义务教育,住校生生活费适当给予减免;低保对象“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就学的,免收住宿费。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婚前体检及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低保对象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低保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12平方米的,按1995年7月1日前的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面积的租金,按标准减免30%。低保对象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地下人防工程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房租、物业管理费减免20%。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的,也应按此减免政策执行,若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政策标准的,以房改租金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广电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使用费均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除享受以上优惠待遇以外,增加享受以下待遇:
   (1)免缴每年一事一议费用。
   (2)免缴每年的以资代劳款(有劳动能力的可以安排义务工)。
   (3)建房时免缴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工本费、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工本费、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管理费、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视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2)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的;
   (3)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低保金的;
   (4)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5)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它损害国家利益和居民低保权益的;
   (6)对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引发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7)对群众举报反映的情况不能及时进行查处和报告结果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或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2)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低保过程中,对审核审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正常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市民政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启东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启政发[2002]82号)即行作废。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