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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启东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征集时间:

    2022年06月10日 - 2022年07月09日

  • 征集单位:

    启东市行政审批局

关于对《启东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市行政审批局起草了《启东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欢迎以信函、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7月9日,意见请反馈至单位:启东市行政审批局,电子邮箱:18962810630@qidong.gov.cn,联系电话:0513-83344629,联系地址:启东市公园南路199号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四楼402办公室。

附件:关于征求《启东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doc

启东市行政审批局

2022年6月10日

征求稿说明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南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要求,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就放宽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行政管辖地。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行政审批局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自规、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和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许可的,申请人取得许可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其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真实、合法、安全。对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市场主体住所选择线上申报的,通过公安地名地址库系统自动核查申请人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与公安部门编制的标准地址及不动产登记机构产权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具体情形如下: (1)申请地址若与标准地址、产权登记信息均一致的,则无需提交房屋登记资料、租赁协议等任何住所资料; (2)申请地址仅与标准地址一致、但与不动产权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需提交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自有的则无需提交)。对产权信息不一致的,申请人可持公安部门出具的地址变更证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换发不动产产权证书后重新申请;对未取得产权的,申请人需提交租赁协议、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附件1); (3)申请地址与标准地址不相符的,但已取得产权登记的,提交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自有的无需提交)及不动产产权证书;未取得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依规不予登记,申请人可持公安部门出具的地址变更证明,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领不动产产权证书后重新申请。 对市场主体住所选择线下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资料的,具体情况如下: (1)已取得不动产权的,申请人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附件1)和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自有的无需提交);(2)未取得不动产权的,申请人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附件1)和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自有的无需提交)及房屋合法所有证明; 对申请“个体工商户升级转型为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升级转型为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仅需提交有效期内的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替代。 市场主体使用园区、企业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等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资料(附件2)。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时,可用相关材料替代房屋合法所有证明: (一)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用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替代; (二)新建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商自用,可用《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替代; (三)对租用宾馆、饭店、有形市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可用加盖有宾馆、饭店、有形市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替代;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相关替代材料。 第十条 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从事涉及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已取得的相关许可、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并且免于提交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 允许从事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依法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市场主体对“住用商”经营申请登记时,应当已征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知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承担因使用该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一切法律后果。 但对在城乡居民住宅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登记为经营性住所。对“住用商”实行禁止类行业清单管理。 首批“住用商”禁止类行业为:1.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储存,2.艺术、科技、体育类等培训机构,3.托育、托管等校外机构,4.饭店、茶馆、快餐店、酒吧、咖啡厅等餐饮服务业,5.KTV、歌舞厅、游艺厅、网吧、棋牌室、电影院等娱乐游艺休闲场所,6.商场、农贸市场等有形市场,7.医院、诊所、疗养院、护理院、养老院,8.住宿、洗浴、医疗美容、健身场所,9.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研发、储存,10.动物、畜禽等养殖业。涉及“住用商”禁止类行业包括但不仅限于上述10类,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允许“一址多照”,对能够进行物理有效分割且能明显辩识区分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但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允许“一照多址”,对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在本市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本市登记机关管辖的,不用另外设立分支机构,只需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三条 对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相当规模的商业街上(不含住宅小区)属于住宅类但已经作为经营活动场所的房屋,经营期限到期或转户经营的,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要求的基础上,登记部门可以继续核发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按照房屋的实际用途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除“住用商”外,涉及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或审批手续。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办理营业或者开业手续前,需对房屋进行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由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已纳入年度拆迁或征收范围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后,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监管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登记虚假住所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及时查处。 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管、自规、住建、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管。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机关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此件为准。原《启东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启政办发〔2015〕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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