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启东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1年10月21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启政规〔2011〕7号文发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9月1日废止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启东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11年10月21日
启东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根据《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和《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通政规〔2010〕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本市常住居民户籍(不含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学生),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且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市、镇两级政府负责制,以家庭为单位,实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主管部门,市低收入认定中心负责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业务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受理、调查审核等具体工作。
村(居)委会受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的有关受理、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价格、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与城乡建设、金融办、人行、税务、工商、统计、农村工作、工会、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政、市编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人员编制、交通工具和工作经费。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市、镇乡财政年度预算,保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认定的标准和内容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只有申请人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指标金额同时低于相应的标准上限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农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九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标准,以本市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0%为基准。
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财产认定标准,可根据救助类型的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标准和否定条款,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对财产的认定进行货币量化,设定低收入家庭的财产货币量化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财产标准,也可根据社会救助工作的项目、类型分别制定。
第十条 以下项目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公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并使用各种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摩托车以及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
(二)家庭成员(3人以下,含本数)拥有超过120平方米的非普通商品住房。
(三)有能力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不齐全的。
(五)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六)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超过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七)提出申请前三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不含保障性住房),或者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八)失业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九)农村家庭,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十)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十一)为获取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核算
第十三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或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需提供银行工资发放存折原件和记录清单复印件。
对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三)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市人社部门或镇乡(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相关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抚、扶)养费按照赡(抚、扶)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抚、扶)养人数计算。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扶、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支取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由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由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七条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由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由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认定。
第二十条 对家庭财产和个人收入的认定有争议时由市民政局认定。
第四章 认定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
户主(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书面申请;也可直接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必须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户主提出的书面申请。
(二)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或经公安机关确认的复印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财产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申请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的凭据,婚姻证件及其复印件。
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工作,工资收入证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在外地工作的,工资收入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家庭成员到就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出具工资审核证明。
(四)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户籍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五)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六)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七)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八)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九)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十)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提供土地、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居)委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十一)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受理
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申报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受理并予以登记。发给《启东市低收入家庭诚信承诺书》、《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和《启东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表》,申请人应如实填写上述申报材料。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的,实际居住地镇乡(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户籍地镇乡(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认定。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核定。
(一)调查、核实。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受理后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调查核实,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完成上述工作,条件成熟的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也可委托村(居)委会完成入户调查,同时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在《启东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申报(审批)表》签出审核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市民政局审批。
(二)审查、审批。市民政局对经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收入家庭申报材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通过一定的求证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复核。市民政局在20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报材料不全的除外),同时将核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出具《启东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
第二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市民政局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授权接受并配合市民政局、镇乡(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单位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索取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调查认定所需证明材料,为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在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中,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保险、住房与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要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信息化建设,相关各职能部门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低收入核定工作机构与相关部门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第三十一条 《启东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由市民政局监制核发,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到期自动作废。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情况及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保险、房管、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工商、税务、教育、卫生、住房与建设、司法、工会、残联等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低收入家庭的救助情况提供给市民政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市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或宣布作废,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公民都有义务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启东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