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40-1号
申请人苏建忠,男,汉族,1959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东元镇四堤村十一组25号。
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启东市金融中心5幢25层。
法定代表人沈辉。
案由社会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苏建忠诉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郁帅华独任处理。2018年3月7日,本委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苏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委依法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和当事人仲裁须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2月6日10时许,申请人苏建忠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北上海A区13号楼二楼项目工地上施工作业时,不慎被钢管压伤右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苏建忠前往启东市中医院进行医疗,经诊断为:右足拇趾骨折。2017年9月18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医药费219.9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30419.96元。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一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的用工资质。
二是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三是启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二张、休息证明四份,证明申请人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需要休息的时间。
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系申请人发生工伤后经医院诊治过程中所形成的医疗文书及发票,以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委依法予以确认。
本委通过庭审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2017年2月6日10时许,申请人苏建忠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北上海A区13号楼二楼项目工地上施工作业时,不慎被钢管压伤右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苏建忠前往启东市中医院进行医疗,经诊断为:右足拇指骨折。2017年9月18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申请人苏建忠于2017年5月11日前往启东市中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药费219.96元(92.96+112+15)。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庭审陈述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经本委询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也未向本委提交任何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因此,本委支持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核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对于申请人的本人工资标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材料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申请人称其每日工资为350元,主张计算每月5000元计算其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委予以认定。故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00元(5000×7)。根据《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鉴定费。因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供鉴定费的票据,故本委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1、申请人苏建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00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2、解除申请人苏建忠与被申请人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3、对申请人苏建忠主张鉴定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员:郁帅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陆 顺 利
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40-2号
申请人苏建忠,男,汉族,1959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东元镇四堤村十一组25号。
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启东市金融中心5幢25层。
法定代表人沈辉。
案由社会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苏建忠诉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郁帅华独任处理。2018年3月7日,本委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苏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委依法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和当事人仲裁须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2月6日10时许,申请人苏建忠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北上海A区13号楼二楼项目工地上施工作业时,不慎被钢管压伤右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苏建忠前往启东市中医院进行医疗,经诊断为:右足拇趾骨折。2017年9月18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医药费219.9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30419.96元。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一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的用工资质。
二是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三是启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二张、休息证明四份,证明申请人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需要休息的时间。
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系申请人发生工伤后经医院诊治过程中所形成的医疗文书及发票,以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委依法予以确认。
本委通过庭审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2017年2月6日10时许,申请人苏建忠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北上海A区13号楼二楼项目工地上施工作业时,不慎被钢管压伤右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苏建忠前往启东市中医院进行医疗,经诊断为:右足拇指骨折。2017年9月18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申请人苏建忠于2017年5月11日前往启东市中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药费219.96元(92.96+112+15)。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庭审陈述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但其向本委提供医院的休息休假证明显示其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故本委核定申请人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对于工资标准,本委按照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52-1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每月5000元,因此,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0元(5000×4)。同时,申请人门诊医药费用为219.96元,应由被申请人予以承担。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苏建忠支付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19.96元。
2、被申请人江苏银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苏建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人民币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郁 帅 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陆 顺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