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46754328-7/2023-00018 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水利,其他    通知
发布机构: 启东市气象局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4-05 发布日期: 2023-04-05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启东市气象局 发布时间:2023-04-21 14:06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直属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2月22日经十六届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科技型、基础性、先导性社会公益事业,其项目包括:

(一)气象探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通信、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技服务及其基础设施;

(二)为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提供气象服务的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御雷电灾害、雾害等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系统;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规定的地方专项气象服务以及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一年的对比观测。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精准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海洋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和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每天播发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最新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坚持属地为主、综合减灾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综合防灾减灾体系,融入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纳入基层基本公共服务;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通信管理、市场监督、人防、地震、海事、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和传播机制。

第十四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预警信息在基层的传播工作,督促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指定专人负责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有效融入网格化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在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的作业点进行作业,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以下情形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履行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防雷安全监管职责:

(一)油库(含加油站)、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整合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履行相关领域的防雷安全监管职责。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和防雷产品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必要的行政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并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开展检测。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检测合同,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在检测工作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开展检测活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有偿开展各种专业应用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服务、环境气象服务、防雷防静电等气象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5日。《市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通政规〔2010〕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