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主要法律制度解读
来源: 气象局 发布时间:2013-12-26 00:00 累计次数: 字体:[ ]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经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1日,李学勇省长签署《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予以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学习、宣传和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是继《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之后,我省制定的第二部与《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相配套的气象政府规章,也是全国首部规范气象灾害评估活动的政府规章,是我省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一项重要的法规制度,对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全福祉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全力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保障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福祉安康显得十分重要而紧迫。

二、《办法》的时代特征

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提高气象、地质、地震灾害防御能力。……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要求,《办法》充分考虑了新时期气象灾害评估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在《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和细化。内涵丰富,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都很强,具有十分鲜明的时代特征。

三、《办法》确立的各项法规制度

《办法》共二十九条,规定了气象灾害评估的定义及相关法律制度和要求,内容十分丰富。

1.规定了气象灾害评估的定义。《办法》第三条规定:气象灾害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明显影响的台风、暴雨(雪)、寒潮、连阴雨、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气象灾害进行评估,以及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局地气候影响等分析、评估的活动。

2.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责任。《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职责是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评估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还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安监、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评估的相关工作。

3.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评估的责任。《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灾前、灾中、灾后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防御和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灾前评估报告,临时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向社会公告,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避险减灾措施。发生重大气象灾害时,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发展变化情况,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水利、环保、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观(监)测站点,适时开展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加密观测,为气象灾害评估和防灾减灾提供基础数据。重大气象灾害结束后,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评估,为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4.规定了建设单位委托开展项目气象灾害评估的责任。《办法》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农业开发、生命线工程等受气候及气象灾害影响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特定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明确规定的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评估单位进行气象灾害评估。

5.规定了气象灾害评估报告评审等方面的要求。《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专家对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评估报告。把专家评审通过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设计的依据。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对局地气候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6.规定了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违反该《办法》的相关行为将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