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6754328-7/2020-00040 | 分类: | 其他\其他 其他 | ||
发布机构: | 启东市气象局 | 文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2020-07-15 | 发布日期: | 2020-07-15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启东市气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气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启东市气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气象部门在查处违反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自行选择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根本目的,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应当在实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的同时,尽可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减少到最小的损害范围。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违法事实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气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
(四)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违法行为受到气象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