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4690-9/2009-00095 | 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其他 | ||
发布机构: | 农委 | 文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2009-12-23 | 发布日期: | 2009-12-23 | 有效性: | |
名称: |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核发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启东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四、行政许可条件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4个动物检疫规程》(农医发〔2010〕27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4个规程通知》》(农医发〔2010〕20号)、《农业部关于印发<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及<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农医发〔2010〕33号)、《农业部关于印发《蜜蜂检疫规程》的通知》(农医发〔2010〕41号)等文件及相关检疫规程规定,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动物符合: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临床检查健康;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二)动物产品符合: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三)动物、动物产品同时符合:《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家禽产地检疫规程》、《马属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家禽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规程》、《羊屠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蜜蜂检疫规程》等相应检疫规程的要求。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的单位或个人;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其中: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前,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前,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五)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六、行政许可数量
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材料
动物检疫申报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同时提交输入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八、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
1、屠宰动物6小时;
2、其他动物及动物产品3天;
3、比赛、演出、展览动物15天。
九、收费依据、项目及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9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2、省物价局、财政厅文件(苏价农(2012)49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文件(发改价格[2011]2021号。
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自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513-83212317
投诉电话:0513-83344628
十一、办理部门、地址
办理部门:启东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办理地址:启东市江海中路8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