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4696-8/2020-00034 | 分类: | 科技、教育\教育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启东市教育体育局 | 文号: | 启政规〔2020〕1号 | ||
成文日期: | 2020-01-15 | 发布日期: | 2020-01-15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启东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
启东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校车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校车安全工程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2〕125号)等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学生或学前教育幼儿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和幼儿上下学的校车,应当是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校车。
本办法所称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和幼儿园。
本办法所称学生,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幼儿。
第三条 市政府对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市政府成立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为市政府办、教育体育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应急局、财政局等部门和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市教育体育局。
市教育体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与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市教育体育、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教育体育部门应当把校车安全纳入学校安全工作考核重要内容,督促配备校车的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人。定期了解中小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乘车需求,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汇总分析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制订学生乘车安全守则,组织开展对随车照管人员、中小学生和幼儿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上下学车辆户籍化管理档案,对符合规定的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核发校车标牌,对校车驾驶人签注校车准驾资格。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排查、设置与维护工作。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打击违法使用校车标牌行为和非法从事接送中小学生与幼儿上下学的车辆,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升农村公路(含桥梁)通行安全技术标准,合理规划农村客运线路,大力推进镇村公交发展。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督促道路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驾驶人从业资格管理。指导提供校车服务的运输企业按规定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职责做好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和管理,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做好校园周边及校车行车路线道路安全设施的排查、设置与维护工作,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把校车安全管理作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评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体育部门研究制定校车运营经费补贴政策(包括随车照管老师的照管费用),落实经费筹措渠道。
第十条 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做好镇村接送学生站点场地的设置及本镇(区)道路维修等,包括农村道路危险路段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等相关设施和标识的配套工作。对硬路肩、会车点以及路面破损等情况要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以达到安全通车标准。同时,负责协调解决通车后可能发生的矛盾,保证校车安全、顺畅通行。
第十一条 使用校车应当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国家安全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驾驶员须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三)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取得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校车应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标准;
(二)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反光膜;
(三)应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实时监控装置,并接入校车统一监控平台。配齐逃生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牌、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并放置在合理位置,确保良好、有效;
(四)车辆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酒驾、醉驾或毒驾等不良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第十四条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市教育体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六)具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证及驾驶员身份证明;
(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
(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市教育体育局收到用车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依法审查,并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送至市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市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可以作必要的现场考察,并书面回复市教育体育局。
第十六条 市教育体育局在收到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回复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
市政府决定批准的,市教育体育局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校车标牌。
市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市教育体育局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校车车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车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挪用。
第十八条 禁止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未取得校车车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车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校车车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车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车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取得使用许可的校车,按规定每半年对机动车安全技术进行一次检验,逾期不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校车使用许可失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二十一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老师。随车照管老师由本校教师担任,具有较强的组织沟通能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在固定站点停靠。停靠点应选在离开行车路面的开阔地,有一定的容纳能力和封闭条件;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有家长在接送点值班现场照管,并与随车照管老师做好交接;上下学生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同时打开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校车必须确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限速要求。
第二十四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负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随车照管老师;与乘坐校车的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协议;定期对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老师进行安全教育,开展相关技能训练;加强校车安全维护。对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劝导学生不乘坐无客运资质的车辆,定期组织校车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五条 随车照管老师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有权制止校车开行;督促校车驾驶人在行车前对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引导、指挥学生上下车,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取得联系。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途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吃东西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核实学生上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六条 凡就读的学生均可提出乘坐校车申请,由学生监护人向学校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监护人应当与学校签订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现校车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制止、拒乘,并向教育体育、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