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8-08 16:20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规范信息公开行为,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安全,保障全市政府信息公开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江苏省党政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参照《启东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贯彻“既保证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又确保国家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遵循“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未经解密并准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公开与保密界限不清的信息不得公开”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实行行政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组织协调、责任部门和专门审查人员具体实施、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应当明确分管领导,落实责任部门,指定审查人员。信息公开的审查人员负责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保密审查和送审工作;根据授权依法界定国家秘密事项,提出相关政府信息能否公开的建议;及时登录相关网站、网页检查本机关发布的相关信息,发现涉密信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提出复审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本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