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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启东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城管局 发布时间:2017-09-28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执法信访、投诉,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结合我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本局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所采用的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规范管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畴,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使用人应认真学习相关操作技术,掌握操作要领,做到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如因人事调整、工作岗位调换或调离本局工作的,必须将配发给本人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配件上交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配备

第四条 为满足城管执法工作需要,按照以下比例配备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一)执法记录仪按照现有执法人员和协管员组长一人一部;

(二)照相机按照现有科室(中队)数量,每科室(中队)不少于一台;

(三)每个执法中队设置一个询问室,询问室内配备至少两台能够同时记录图像和音频的记录设备;

(四)局机关、执法大队及其各执法中队均至少应当安装一套监控设施,一套监控设施应当安装3台以上监控摄像机,其中配置录音功能的监控摄像机不少于1台。其中大队案件处理中心必须配置具有同步录音功能的监控摄像机。

(五)局机关、执法大队及中队的信访投诉受理电话必须有录音功能。

使用监控设施的场所应有明显提示标志。

第五条 配备的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长时间、不间断进行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易删改,真实完整。

(五)如有特殊执法需要,应当具备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六条 配备录音笔、摄像机、手持执法终端等其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依照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第三章 使用

第七条 使用人员应当做好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设备无故障、电量充足、内存卡充足,并按照当前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设备在执法过程中正常使用。

第八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九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时,除紧急情况外,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十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音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 开展视音频同步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实施执法行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停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行政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断续记录。

第十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开始记录后,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外,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四条 对下列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

(一)接受投诉举报或者上级部门指令后至现场处置;

(二)开展现场检查;

(三)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

(四)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查封、扣押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七)举行听证;

(八)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文书;

(九)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城管执法的;

(十一)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实施重大城管执法行动或者紧急行动;

(十二)需要视音频同步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视音频同步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开展现场调查,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拒事由或取证需要等原因无法或不宜同步录音录像的,经现场负责人或办案部门领导同意,可以不予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在开展专项整治、强制拆除及其他预判可能出现暴力抗法的执法现场,除使用执法记录仪外,还应安排专人使用摄像机、带视频摄录功能的照相机、车载视频等设备,进行全过程、多角度拍摄。

第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拍照、摄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限制。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条 各使用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音像资料管理档案,按照部门名称、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摄录起止时间、摄录内容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视音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刻录光盘的方式,长期留存视音频记录:

(一)对城管工作不满、抵触情绪严重或之前发生过执法冲突、纠纷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管理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信息,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并将其刻盘存储后附卷。

第二十三条 对于需要采取刻盘存储方式的音像资料,使用部门应当填写《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摄录内容刻盘存储记录表》,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摄录地点、所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品牌型号和编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参与案件办理的所有执法人员签名,经使用部门室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因办理相关案件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应当由局法制科负责报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并由使用部门对查阅单位、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查阅内容等情况进行登记。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音像资料,应当由局法制科负责报经局主要领导批准,由使用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同时对接收单位、接收人、移送事由、移送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局各部门之间因工作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应当报经局主要领导或经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由使用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同时对查阅部门、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查阅内容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局执法协调科会同局办公室、法制科定期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二)行政执法管理用语、行为是否规范;

(三)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四)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保管维护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全局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法工作一个月;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情况严重的,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