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单位公职律师工作管理,加强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促进公职律师工作健康发展,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建设进度,根据《启东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公职律师工作推进实施方案》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本单位的公务员,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专职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通过执业活动,促进本单位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推动法律正确实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四条 本单位在法制科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办公室负责人由局分管领导兼任。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工作运行措施机制;
(二)负责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和执业考核的具体落实;
(三)统筹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参与法律问题研究、法律事务处理;
(四)统筹安排本单位公职律师参与法律实践锻炼;
(五)承担本单位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本单位在职公务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四)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二年(含试用期);
(五)历年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业务部门、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八条 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人员,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报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按规定向上申报。
第九条 经审核通过并颁发执业证书的公职律师,本单位统一发文予以聘任。
第十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证书取得和变动情况告知办公室,由办公室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二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应当逐级报备并交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执业管理及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认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等工作;
(四)接受本单位指派或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本单位召开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规范建立登记台账,并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以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公职律师办公室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书面责令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收回其公职律师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加强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选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应当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物质条件和调查取证费用等经费保障。对本单位法制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公职律师予以表彰奖励。对开展法律工作热情不高、效率低下,或者不服从公职律师办公室委派的,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提请注销公职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或者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单位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配套措施机制,促进公职律师工作规范运行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