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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启东市城市综合管理局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城管局 发布时间:2017-07-25 字体:[ ]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范我局非税收入收缴行为,根据《启东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机关科室、执法大队、环卫处、农转站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由局机关科室、执法大队、环卫处、农转站,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六)罚没收入;(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非税收入应依法征收,应征尽征,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五条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专户)、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各单位应直接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开设过渡账户。

第七条非税收入实行直接解缴和集中解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实行集中解缴方式的需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实行直接解缴的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启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一般缴款书》)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实行集中解缴的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当日所收款项集中缴入国库或市级财政专户。该方式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单次收费金额在100元以下的零星收费;

(二)执收单位对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后,对缴款人是否主动到代收银行缴费的行为无法监控或制约的;

(三)缴款人距代收银行较远,不方便缴费且提出由执收单位解缴的;

(四)对人数较多的集中性收费。

第十条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后,需要办理退付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二)因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因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四)改变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付的;

(五)经市财政局核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十一条各单位要按月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确保账务一致。

第十二条局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发放登记、缴销结报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一般缴款书》由局办公室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向市财政局申领。作废的《一般缴款书》需联次齐全送市财政局缴验备案。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用、保管、发放、缴销工作,建立票据台账及档案,确保票款一致。

第十五条各单位要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对象,按规定征收非税收入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记录、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时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局纪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纪委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期限或者不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收入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三)自行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滞留、截留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六)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或者运用非税收入票据故意将收入混入往来的;

(七)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八)违反规定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需补征的,限期补征。

第十八条局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纪委根据人事管理权限上报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