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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来源: 城管局 发布时间:2017-08-16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管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程序办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城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管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核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城管系统从事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实际履行城管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城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各种测试、考核、检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启东市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城管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局法制科负责实施。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证件申领

第五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

(二)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2年以上;

(四)上一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六)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本人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经局法制科初审,报分管领导核准后按程序向发证部门申请。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培训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要求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行政执法培训包括新上岗人员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年度法律知识培训、离岗培训。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培训由局统一组织,执法大队、各科室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离岗培训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培训结束前由局统一组织闭卷考试。

培训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为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人员,实行开卷考试。

考核未通过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按要求参加补考合格后,恢复其行政执法资格,返还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四章证件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发放,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一人一证,执法人员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执法人员不得持行政执法证件从事与执法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后,由原持有人按规定声明作废,并及时以书面形式说明遗失或损坏经过,同时提出书面补办申请,经所属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局法制科报市法制办补办。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退休、辞职或调离执法岗位时,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局法制科报市法制办予以注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暂时取消其执法资格一至十二个月: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考核的;

(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纪律规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定职责、执法程序或有其他违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导致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应当被暂时取消执法资格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暂时取消其执法资格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

(一)违反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纪律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职责、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导致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被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执法资格暂时取消期间,由局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该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参加离岗培训,离岗期间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资格被暂时取消期满或者被暂时取消期间,重新具备上岗条件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部门考核同意,并上报局同意后,恢复其执法资格,返还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报市法制办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辞职或调离执法工作岗位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其他不适合从事执法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对局作出的暂停、取消执法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法制办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上级部门有其他规定的,同时要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法制科负责解释。